一、黑龙江施工合同管理办法
黑龙江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解析
在中国的建筑工程领域,合同管理是确保施工项目成功完成的关键要素之一。对于黑龙江省施工合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法》作为基本依据,在确保合同双方权益的前提下,规范了施工合同的订立、执行、变更和解除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施工合同的订立
根据《黑龙江施工合同管理办法》,施工合同的订立应满足以下条件:
- 合同订立应当自愿、公平、公正。
- 施工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明确双方义务和权利。
- 合同内容应明确工程项目的范围、质量、工期、价款等关键要素。
- 双方应保持真实、准确、完整的合同数据和资料。
施工合同的执行
合同的执行是确保工程按照约定条件进行的过程。《黑龙江施工合同管理办法》规定了以下内容:
- 施工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进度、质量。
- 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工程资料和条件。
- 合同双方应相互配合、协调,及时解决工程中的问题。
施工合同的变更
施工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因各种原因需要进行变更。《黑龙江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对变更的规定如下:
- 施工合同变更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
- 变更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 变更后的合同价款、工期等内容应进行相应调整。
施工合同的解除
施工合同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按照《黑龙江施工合同管理办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应满足以下情形:
- 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 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且不履行或者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
- 出现不可抗力、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等情况。
合同管理的重要性
合同管理对于黑龙江省的建设工程行业至关重要。以下是合同管理的几个重要方面:
- 规范行为:合同管理规范了各参与方的行为,确保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得到保障。
- 风险控制:合同管理可以有效降低商业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
- 质量保证:通过合同管理,可以确保工程的质量得到有效的控制和管理。
- 经济效益:合同管理可以合理分配资源,提高工程效益和经济效益。
总结
根据《黑龙江施工合同管理办法》,施工合同的订立、执行、变更和解除都需要双方遵循一定的流程和规定。合同管理对于建设工程行业的发展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明确了各方责任和义务,确保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
二、黑龙江医保管理办法?
根据《社保法》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规定年限。为保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切实保障退休人员医疗待遇水平,各统筹地区都对退休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作了相关规定,一般为20年~30年不等。
三、黑龙江碳排放交易管理办法?
一条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在应对气候变化和促进绿色低碳发展中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动温室气体减排,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循序渐进、公平公开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覆盖的温室气体种类和行业范围,由生态环境部拟订,按程序报批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碳排放配额的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等信息,并提供结算服务。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活动和机构运行有关情况,以及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制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加强对地方碳排放配额分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等相关活动,并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落实相关具体工作,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技术规范,并遵守国家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交易监管的规定
四、黑龙江临时用地使用管理办法?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一次性开发土地五十公顷以下(含五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含一百公顷)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在六百公顷以上(含六百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的湿地,禁止开垦。
五、黑龙江产业扶贫贷款管理办法?
产业扶贫是新时期精准扶贫,内源扶贫的客观要求,是由输血式扶贫向造血式的扶贫转变的重要手段,为更好地发挥产业扶贫项目在促进贫困地区的经济发展,大到平谷带动贫困户实现增收税的增收,脱贫的作用,保证国产产业的项目的立项评审,确定实施管理中,科学合理公开透明程序,规范监督,有效取得实效,根据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和农业基本建设管理项目办法规定的
六、2021黑龙江供水条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实行城市供水的镇)建成区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供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城市管理、水务、公安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县(市)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举报问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及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提高城市供水能力。
鼓励采取供水单位自筹、社会融资、受益单位集资等多种方式,依法筹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资金。
第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产品目录,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者需要二次加压的,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设置独立泵房和独立用电计量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安防设施、智能化管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改造方案,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改造方案实施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技术确认;在工程竣工时,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根据本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产品目录组织施工。在重要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管交接,将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移交竣工资料。验收不合格或者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后方可移交。
第三章 设施维护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户用水计量器具(以下简称计量器具),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二)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管交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三)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业主大会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决定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负责的除外。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由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计量器具或者给水立管(未安装计量器具的)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负责。
(五)单位专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五条 既有的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连接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移交及日常管理,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由供水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向用户收取。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的,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重复收取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核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
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将负责维护的供水设施委托其他单位维护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承担。
第十七条 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所负责的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
第十八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地下轨道交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供水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部分除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水设施维护单位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抢修费用。
应当赔付水费的,按照用水类别的城市供水价格乘以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水溢出时间计算。涉及多种类型用水的,按照多种类别城市供水价格的平均值计算。
第二十条 因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等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签订保护协议。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周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安全保护区:
(一)距离地表水源取水设施边缘一百米以内的区域;
(二)距离地下水源取水设施边缘三十米以内的区域;
(三)距离水源水厂厂区十米以内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加强巡视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涂改、占用、损毁、移动、拆除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损毁或者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移动、拆除取水设施;
(二)建造与水利、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墓葬、采砂和取土;
(四)垂钓、捕鱼、养殖、狩猎、放牧、垦种、旅游、游泳、划船、戏水;
(五)其他危及取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未进入地下管廊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周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安全保护区:
(一)距离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的区域;
(二)距离净水厂厂区十米以内的区域;
(三)距离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边缘两侧各三米以内的区域。
供水专用供电设施的保护,按照法律法规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区域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圈占、覆盖、堵塞检查井、供水管道进出口;
(二)掩埋、穿凿、损毁、盗窃供水设施及其电缆等附属配套设施;
(三)向供水设施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建设占压供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在供水管网垂直地面上种植深根树木、埋设线杆、安装各类基桩;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墓葬、采砂和取土;
(七)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已占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退出占压。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有计划地组织占压人退出占压。占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占压物,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拆除决定。对已经取得审批手续的占压物,由实施审批的部门依法给予补偿。
暂未退出占压的,占压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因占压造成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人承担责任;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人承担责任。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占压人应当立即拆除占压物,拒不拆除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拆除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移动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电力等配套设施;
(二)启闭供水设施阀门;
(三)穿越供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
(四)改建、改装二次供水设施。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二十八条 新建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公安消防管理机构应当事先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意见。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建成后,由公安消防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
公安消防管理机构发现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发生故障或者损坏,应当及时通知设施维护单位进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鹤。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用水,应当计量收费。城市公共消防水鹤建设、维护和消防用水费用在城市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水质保障
第三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保证城市供水原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次和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并将检测结果报送有管理权限的供水、水务、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住宅或者电梯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后,应当立即向相关供水单位、其他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或者供水、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供水单位和其他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接到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组织人员查明情况,抢险抢修,并向有管理权限的供水、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供水、水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供水水质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通知相关供水单位、其他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既有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试压、清洗消毒,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供热、工业生产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等管道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禁止将消防用水等非居民用户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连接,或者共用一个贮水池(箱)。
禁止将洗浴等非居民用户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五章 供水用水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三十六条 用户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
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办理临时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用水合同。临时用水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的,应当续签临时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用水计量收费。
既有住宅,未安装计量器具的,按照用水定额收费。
用户应当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第三十八条 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供水单位或者用户对计量器具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并按照下列规定承担检定费用和水费:
(一)计量器具经仲裁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仲裁的一方承担;
(二)计量器具经仲裁检定不合格的,因用户责任造成计量不准确的,检定费用和差额水费由用户承担;非因用户责任造成计量不准确的,检定费用和差额水费由供水单位承担。
因供水单位责任造成计量器具不能计量的,每月水费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最低月用水量计收;因用户责任造成计量器具不能计量的,每月水费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最高月用水量计收;因其他原因造成计量器具不能计量的,每月水费按照上一年度同季度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九条 计量器具的安装位置应当便于读数、维修和更换。禁止在计量器具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占压物。
单位专用供水管道的计量器具,应当安装在城市公共供水主干管道与单位专用供水管道的连接处。
本条例实施前安装的计量器具,不符合第二款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整改,用水单位应当配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供水单位查看、检定或者更换计量器具。
第四十条 用户发现计量器具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十一条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分别安装计量器具计量收费。用户多类别用水未事先向供水单位申请分装计量器具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因供水单位原因不能分开计量的,从低适用水价。
新装、改装、迁移计量器具以及增容、过户、分户、销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环卫、绿化、道桥等市政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私接管道取水;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超越计量器具设旁通管取水;
(四)拆动、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计量器具或者设施封印取水;
(五)拆除、倒装、损坏、回拨、改装、封闭计量器具,或者用其他手段使计量器具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六)对智能计量器具屏蔽信号、损坏传输线路或者非法充值后取水;
(七)采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水费。
损失水量无法认定的,按照用户入户管或者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擅自接管管径的平均流量乘以损失水时间计算。损失水日数无法认定的,按照不少于一百八十日不多于三百六十日计算;每日损失水时间,非居民用户按照每日营业时间计算,居民用户按照每日三小时计算。
第四十四条 用户不得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四十五条 洗浴、洗车等非居民用户用水,影响居民生活用水时,其产权所有者、经营者和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配合供水单位设置专用供水管道,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用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四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临时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水。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供水、水务、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覆盖、涂改、占用、损毁、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水源取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损毁或者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移动、拆除取水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打井、采掘、挖窑、墓葬、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捕鱼、狩猎、放牧、垦种、划船、戏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移动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电力等配套设施的;
(二)启闭供水设施阀门的;
(三)穿越供水设施敷设工程管线的;
(四)改建、改装二次供水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供热、工业生产用水、再生水、污水、排水等管道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消防用水等非居民用户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相连接或者共用一个贮水池(箱),将洗浴等非居民用户用水管道与二次供水管道直接相连接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计量器具周围设置障碍物和占压物,或者阻止、妨碍供水单位查看、检定、更换计量器具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专用供水管道的计量器具,未安装在城市公共供水主干管道与单位专用管道的连接处且未予以整改的,责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用水单位不配合整改的,对用水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洗浴、洗车等非居民用户用水,影响居民生活用水时,其经营场所产权所有者、经营者、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未配合供水单位设置专用供水管道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所负责的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的;
(二)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二)未将水质检测情况在住宅或者电梯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新区、开发区、政策区等管理机构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二次供水,是指将自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的供水,经储存、加压或者深度处理和消毒后,向用户供水的方式。
(三)供水单位,包括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
(四)用户,包括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五)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自输配水主干管道至用户进水总阀门之间的公共供水管道以及取、净水构筑物,加压泵站,供水专用供电设施等附属配套设施。
(六)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连接的供水设施,是指自用户进水总阀门接出至用户用水计量器具之间的供水设施。包括二次供水设施,消防用水设施,绿化等市政公共事业用水设施,单位专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供水设施。
(七)输水管道,是指自水源至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净水厂之间,输送原水的供水管道。
(八)配水管道,是指自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净水厂至入户管道总阀门之间,向用户提供公共供水服务的供水管道。
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及1997年、2004年、2010年的相关修改决定同时废止。
七、黑龙江省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系列合同的管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建各类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系列合同,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系列合同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签订施工系列合同应当使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合同文本,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第五条 签订施工系列合同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施工系列合同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施工系列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利益,不得扰乱建筑市场秩序,不得非法干预施工系列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八条 代理签订施工系列合同的,代理人应当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
第九条 施工系列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合同双方应当一起将合同文本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施工系列合同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力义务关系的最终依据。
第十条 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中止、解除施工系列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协议,并按照第九条的规定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订立施工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开工前订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应当在专业工程开工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应当在劳务作业开始前签订。
第十二条 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实质性内容包括建设规模、承包范围及方式、工期、质量、价款等。
第十三条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如需分包,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签订分包合同。
分包人不得转包或再行分包(劳务作业除外)。
第十四条 施工合同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招标的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二)不招标的工程,承包方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发包方的相应证件;
(三)不招标的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书;
(四)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实行担保的,提供担保合同或保函。
第十五条 专业分包合同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同意分包的书面材料;
(二)招标的工程,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三)不招标的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书(施工组织设计);
(四)合同双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五)实行担保的,提供担保合同或保函;
(六)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十六条 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时,应提供双方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及施工合同或专业分包合同,招标的工程,提供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 施工系列合同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其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内容,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合同双方(见“合同备案意见书”,各市(行署)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合同备案意见书”),责令其改正。
(一)施工合同
1、建设单位是否将工程肢解发包;
2、合同价款与中标价是否一致;
3、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是否采用了工程量清单计价;
4、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否符合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
5、预付工程款的比例(或数额)、支付时限和抵扣方式(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施工进度或投资计划逐年预付);
6、安全生产措施费的总额、预付金额(开工前预付不低于总额的50%)、支付办法、抵扣方式等;
7、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工程价款的60~90%)和时限;
8、工程施工中发生变更时,工程款的调整方法、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和支付方式;
9、采用固定价格的,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合同价款不应超过200万元,并明确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系数(或风险金额)以及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10、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明确约定可以调整综合单价的情况;
11、采用定额计价的,各项费率、各专业费率(土建、安装、装饰、市政、园林绿化、修缮等)是否约定清楚,并符合相关规定;
12、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时限应符合国家和省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规定,明确约定支付方式、数额、时限;
13、工期提前或延误的奖惩约定;
14、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保险、担保事项;
15、采用可调价格,应明确约定材料价差的调整方法以及各种可调因素;
16、对于双方同意的分包工程应在合同中约定;
17、合同中对工期、质量的约定是否明确、合理;
18、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或诉讼只能选择一种;
19、附件中对工程质量保修期、保修金的数额、返还时限的约定应符合规定;
20、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21、应当实行招投标的工程是否招标;
22、备案资料是否齐全;
23、是否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24、合同实质内容与招投标文件是否一致;
2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或有潜在争议的条款。
(二)专业分包合同
1、参照施工合同;
2、分包工程在施工合同中是否有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建设单位是否同意(书面同意材料)。
(三)劳务分包合同
1、劳务分包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
2、劳务报酬的结算、支付方式、数额、时限;
3、违约责任的约定;
4、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合同管理人员在施工系列合同备案时,应当提示合同双方充分考虑合同履行期间的风险因素,明确约定风险范围及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第十九条 合同中对涉及合同价款的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黑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合同工程因故暂停施工或重新开工的,合同双方应当向合同备案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备案的合同,自合同备案之日起,保存时间不低于10年。
第二十二条 备案的合同中有修改的地方,应当由合同双方盖章确认。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备案的合同,应当由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并签署备案意见和备案时间,盖备案机关公章,加盖骑缝印。
第二十四条 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施工系列合同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相应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施工系列合同履行的监督管理,对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进度款、不按规定完成竣工结算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同时记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1、未使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合同文本;
2、未按规定时限将施工系列合同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经双方同意补充、变更、中止、解除施工系列合同,订立的书面协议未备案;
4、未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纠正合同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条款;
5、合同工程因故暂停施工或重新开工,合同双方未向合同备案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各市(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内容非常全面,对施工合同做了细致分类,明确了施工合同签订、审核、履行到备案的规范流程。该“办法”对于加强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
八、黑龙江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排污口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我县水资源环境,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重庆市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污口设置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城市规划、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类别划分等要求,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要符合国家或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本办法中所称排污口,是指通过沟、渠、管道等排放设施向河道、水库排放污水的出水口;新建排污口,是指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排污口,是指对已有排污口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排污口,是指对已有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扩大。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排污口设置。
第五条对在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和规范化整治过程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设置排污口,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河道、水库设置排污口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二)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建设项目在河道、水库设置排污口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管理权限的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时,一并对排污口设置进行审查。
(三)其他排污口的设置,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和市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时,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
(三)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排污口设置对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应提交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八条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水功能区要求、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以及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第九条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
第十条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排污口设置申请的单位,可以将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纳入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一并编制。
第十一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完备、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作出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审查意见;不同意设置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排污口的设置审查需要听证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组织听证。
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申请单位补正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
(一)申请书(表)内容填写不完整或不明确的;
(二)应提交的材料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申请单位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提交补正材料。否则,其排污口设置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设置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排污口大小;
(二)废污水排放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及排放总量;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
(四)特殊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四条排污口的设置直接影响他人重大利益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同意设置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向排放总量已超过污染物限制排放总量的水域排污的;
(三)可能破坏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条设置排污口,应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排污口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设立标志牌和安装污水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在河道、水库设置的排污口,未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查程序的,应当重新进行登记。排污口的建设或管理单位应在接到排污口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登记。排污口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污口登记表;
(二)对受纳水体的水环境影响分析报告;
(三)污染物种类及排污量;
(四)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简要说明;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在河道、水库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每年1月30日前,应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及排放量统计表。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提交报表或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口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水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设置排污口的建设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监测工作,不得拒绝或逃避监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河道、水库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采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格式。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九、黑龙江省工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总工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基层工会
经费收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总工会,各产业工会: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规范基层工会经费使用,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总工办发〔2017〕32号)精神,省总工会制定了《黑龙江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18年第1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总工会
2018年5月24日
黑龙江省基层工会经费
收支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工会收支管理,规范基层工会经费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工会会计制度》《工会预算管理办法》《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以下简称“全国总工会”)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规定的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工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经济社会组织单独或联合建立的基层工会委员会。
第三条 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纪守法原则。基层工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组织各项收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全国总工会和黑龙江省总工会有关制度规定,严肃财经纪律,严格工会经费使用,加强工会经费收支管理。
(二)经费独立原则。基层工会应根据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法人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并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
有关规定,设立工会经费银行账户,实行工会经费独立核算。
(三)预算管理原则。基层工会应按照《工会预算管理办法》的要求,将单位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基层工会经费年度收支预算(含调整预算)需经同级工会委员会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上级主管工会批准。
(四)服务职工原则。基层工会应坚持工会经费正确的使用方向,优化工会经费支出结构,严格控制一般性支出,将更多的工会经费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增强工会组织服务职工的能力。
(五)勤俭节约原则。基层工会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厉行勤俭节约反对奢侈浪费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工会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经费使用要精打细算,少花钱多办事,节约开支,提高工会经费使用效益。
(六)民主管理原则。基层工会应依靠会员管好用好工会经费。年度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建立经费收支信息公开制度,主动接受会员监督。同时,接受上级工会监督,依法接受国家审计监督。
第二章 工会经费收入
第四条 基层工会经费收入范围包括:
(一)会费收入。会费收入是指工会会员依照全国总工会规定按本人工资收入的5‰向所在基层工会缴纳的会费。
(二)拨缴经费收入。拨缴经费收入是指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依法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中的留成部分。
(三)上级工会补助收入。上级工会补助收入是指基层工会收到的上级工会拨付的各类补助款项。
(四)行政补助收入。行政补助收入是指基层工会所在单位依法对工会组织给予的各项经费补助。
(五)事业收入。事业收入是指基层工会独立核算的所属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非独立核算的附属事业单位的各项事业收入。
(六)投资收益。投资收益是指基层工会依据相关规定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
(七)其他收入。其他收入是指基层工会取得的资产盘盈、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利息收入等。
第五条 基层工会应加强对各项经费收入的管理。要按照会员工资收入和规定的比例,按时收取全部会员应交的会费。要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工资总额口径和黑龙江省总工会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实行财政划拨或委托税务代收部分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应加强与本单位党政部门的沟通,依法足额落实基层工会按照省级
工会确定的留成比例应当留成的经费。要统筹安排行政补助收入,按照预算确定的用途开支,不得将与工会无关的经费以行政补助名义纳入账户管理。
第三章 工会经费支出
第六条 基层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基层工会经费支出范围包括:职工活动支出、维权支出、业务支出、资本性支出、事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八条 职工活动支出是指基层工会组织开展职工教育、文体、宣传等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和工会组织的职工集体福利支出。包括:
(一)职工教育支出。用于基层工会举办政治、法律、科技、业务等专题培训和职工技能培训所需的教材资料、教学用品、场地租金等方面的支出,用于支付职工教育活动聘请授课人员的酬金,用于基层工会组织的职工素质提升补助和职工教育培训优秀学员的奖励。
对优秀学员的奖励应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奖励范围不超过全体学员的20%,奖励(奖品或奖金,下同)标准每人不超过300元。
授课人员酬金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文体活动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或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职工业余文体活动所需器材、服装、用品等购置、租赁与维修方面的支出以及活动场地、交通工具的租金支出等,用于文体活动优胜者的奖励支出,用于文体活动中必要的伙食补助费。
文体活动奖励应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激励为辅。给予表彰奖励的文体活动每年举办不超过两次,谁举办谁奖励,每次奖励范围不得超过参与人数的三分之二,最高名次奖励人均不超过600元,其他名次作相应递减。不设置奖项的文体活动,可为参加人员发放人均不超过100元的纪念品。
基层工会开展文体活动确需为参赛职工购置服装的,人均标准一般不超过800元(含鞋),最多每两年购置一次。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职工文体活动有统一着装要求的,一般应采用租赁方式,确因活动需要,参赛单位可为参赛选手(含领队)增购一次(标准同上)。
基层工会应在属地组织开展文体活动,原则上不统一安排食宿;确因活动需要统一安排食宿的,按照同级财政规定的会议标准执行,费用由举办单位负责。
基层工会根据文体活动开展的实际需要,可给参与活动的工会会员每人每天安排一次工作餐,标准不超过当地差旅费一天伙食补助标准的二分之一,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经单位领导批准到外地参加上级工会组织的文体比赛活动,参赛选手可按照本单位出差标准规定报销差旅费。
基层工会举办大型职工文体活动需聘请教练、裁判、评委等工作人员的,劳务费标准为:教练、裁判员、评委每半天不超过300元,其他工作人员每半天不超过100元。举办文体活动单位本职工作岗位的人员不得领取劳务费。
基层工会可以用会员会费组织会员观看电影、文艺演出和体育比赛等,开展春游秋游,为会员购买当地公园年票。会费不足部分可以用工会经费弥补,弥补部分不超过基层工会当年会费收入的三倍。
基层工会组织会员春游秋游应当日往返,不得到有关部门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中规定的21家风景名胜区)开展春游秋游活动。春游秋游活动如有需要,可开支工作餐、交通费、门票、活动用品费,标准为每人不超过200元。
(三)宣传活动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重点工作、重大主题和重大节日宣传活动所需的材料消耗、场地租金、购买服务等方面的支出,用于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劳模精神和工匠精神等经常性宣传活动方面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或参加上级工会举办的知识竞赛、宣
讲、演讲比赛、展览等宣传活动支出。
(四)职工集体福利支出。用于基层工会逢年过节和会员生日、婚丧嫁娶、退休离岗的慰问支出等。
基层工会逢年过节可以向全体会员发放节日慰问品,每位会员年度发放慰问品总额不得超过1500元。逢年过节的年节是指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即:新年、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少数民族节日。节日慰问品原则上为符合中国传统节日习惯的用品和职工群众必需的生活用品等,不得购买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明令禁止发放的物品。基层工会可结合实际采取便捷灵活的发放方式。
工会会员生日慰问可以发放生日蛋糕等实物慰问品,也可以发放指定蛋糕店的蛋糕券,每人不超过200元。
工会会员结婚和符合国家政策的生育,可以给予不超过500元的慰问品或慰问金;工会会员退休离岗,可以发放不超过1000元的纪念品。
工会会员生病住院,一般住院的可以给予不超过500元的慰问金,重大疾病动手术的可以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慰问金,每年只享受一次;工会会员去世,可以给予不超过2000元的慰问金,其直系亲属(直系亲属只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去世时,可以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慰问金。
基层工会要严格鉴定好会员的身份,避免工会会员重复享受工会集体福利。凡工资未纳入拨缴工会经费总额的或未按月缴纳会费的会员,不享受会员发放集体福利。借用、挂职、劳务派遣等会员只能在一处享受集体福利。
(五)其他活动支出。用于工会组织开展的劳动模范和先进职工疗休养补贴等其他活动支出。
基层工会可组织劳模和一线先进职工,特别是苦、脏、累、险、高温、有毒有害岗位及患职业病、慢性病和即将退休的职工开展疗休养活动,每年组织疗休养人数不超过本单位人数的三分之一,活动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比例不超过疗休养人数的5%,疗休养活动时间不超过7天(含往返路程)。往返交通费应由参加人员回所在单位行政据实报销。活动应选择在工会系统的劳模疗休养院和职工疗休养基地(其中一线先进职工疗休养活动限在黑龙江省各级工会所属的劳模疗休养院和职工疗休养基地)进行。基层工会可对工会组织开展的劳动模范和先进职工疗休养费用进行适当补贴。
疗休养主要包括康复治疗、休息疗养、健康体检、座谈交流、文体活动等形式。参观以免费的革命传统教育基地、先进企业及社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博物馆、纪念馆为主,外出参观原则上不超过疗休养时间的三分之一。疗休养期间不得安排收费旅游景点的相关活动,不得跨省活动,原则上
不得更换住宿地点。
第九条 维权支出是指基层工会用于维护职工权益的支出。包括:劳动关系协调费、劳动保护费、法律援助费、困难职工帮扶费、送温暖费和其他维权支出。
(一)劳动关系协调费。用于推进创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活动、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和队伍建设、开展劳动合同咨询活动、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印制与推广等方面的支出。
(二)劳动保护费。用于基层工会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活动、加强群监员队伍建设、开展职工心理健康维护等促进安全健康生产、保护职工生命安全为宗旨开展职工劳动保护发生的支出等。
(三)法律援助费。用于基层工会向职工群众开展法治宣传、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发生的支出。
(四)困难职工帮扶费。用于基层工会对困难职工提供资金和物质帮助等发生的支出。
工会会员本人及家庭因大病、意外事故、子女就学等原因致困时,基层工会可给予一定金额的慰问。困难职工认定及慰问标准,由基层工会根据全总和省总关于困难职工帮扶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集体研究决定。
(五)送温暖费。用于基层工会开展春送岗位、夏送清凉、金秋助学和冬送温暖等活动发生的支出。
(六)其他维权支出。用于基层工会补助职工和会员参加互助互济保障活动等其他方面的维权支出。
第十条 业务支出是指基层工会培训工会干部、加强自身建设以及开展业务工作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
(一)培训费。用于基层工会开展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培训发生的支出。开支范围和标准以有关部门制定的培训费管理办法为准。
(二)会议费。用于基层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委员会、常委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以及其他专业工作会议的各项支出。开支范围和标准以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议费管理办法为准。
(三)专项业务费。用于基层工会开展基层工会组织建设、建家活动、劳模和工匠人才创新工作室、职工创新工作室等创建活动发生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办的图书馆、阅览室和职工书屋等职工文体活动阵地所发生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专题调研所发生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女职工工作性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开展外事活动方面的支出,用于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技术培训等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支出及其奖励支出。
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发明创造、
岗位练兵、技术比武、技术培训等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可进行适当奖励,最高名次奖励人均不超过1000元,其他名次作相应递减,奖励范围不得超过参与人数的三分之一。
(四)其他业务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发放兼职工会干部(不含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企编制的兼职工会干部)和专职社会化工会工作者补贴,用于经上级批准评选表彰的优秀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的奖励支出,用于基层工会必要的办公费、差旅费,用于基层工会支付代理记账、中介机构审计等购买服务方面的支出。
对经上级批准评选表彰的优秀工会干部和积极分子可进行适当奖励。奖励标准为:优秀工会干部奖励不超过500元;工会积极分子奖励不超过300元。
第十一条 资本性支出是指基层工会从事工会建设工程、设备工具购置、大型修缮和信息网络购建而发生的支出。
第十二条 事业支出是指基层工会对独立核算的附属事业单位的补助和非独立核算的附属事业单位的各项支出。
第十三条 其他支出是指基层工会除上述支出以外的其他各项支出。包括:资产盘亏、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捐赠、赞助等。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基层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承担,
基层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由所在单位提供。所在单位保障不足且基层工会经费预算足以保证的前提下,可以用工会经费适当弥补。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应加强对各项经费支出的管理。举办活动项目要有具体方案和通知;购物发票要写明具体品名、数量、单价并附购物清单;报销单据应附所有参与人员名单,奖金、物品发放要填写签领单,用餐要填写用餐人员名单;举办工会活动不可违反规定发放现金补贴,比赛、竞赛时不可普发安慰奖、鼓励奖、参与奖等,不可对参加上级工会或其他部门举办的文体比赛的获奖人员再发放配套奖;严禁借疗休养名义和春秋游名义用工会经费组织公款旅游或变相公款旅游,不可超范围超标准支出工会经费。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主席对基层工会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七条 基层工会应根据国家和全国总工会的有关政策规定以及上级工会的要求,制定年度工会工作计划,依法、真实、完整、合理地编制工会经费年度预算,依法履行必要程序后报上级工会批准。严禁无预算、超预算使用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调整预算的编制审批程序与预算编制审批程序一致。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应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积极组织各项收入,合理安排各项支出,并严格按照《工会会计制度》的要求,科学设立和登记会计账簿,准确办理经费收支核算,定期向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基层工会经费年度财务决算需报上级工会审批。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应加强财务管理制度建设,健全完善财务报销、资产管理、资金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基层工会应依法组织工会经费收入,严格控制工会经费支出,各项收支实行工会委员会集体领导下的主席负责制,重大收支须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基层工会应根据自身实际科学设置会计机构、合理配备会计人员,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反映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和财务管理状况。具备条件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由设立工会财务结算中心的乡镇(街道)、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实行集中核算,分户管理,或者委托本单位财务部门或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或聘请兼职会计人员代理记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总工会负责对全省工会系统工会经费的收入、支出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统一领导、 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省以下各级工会应加强对本级和下一级工会经费收支与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下一级工会应定期向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报告财务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基层工会应加强对本单位工会经费使用情况的内部会计监督和工会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审计监督,依法接受并主动配合国家审计监督。内部会计监督主要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会计账簿与财务报告的准确性及时性、财产物资的安全性完整性进行监督,以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审查审计监督主要对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和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层工会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准使用工会经费请客送礼。
(二)不准违反工会经费使用规定,滥发奖金、津贴、补贴。
(三)不准使用工会经费从事高消费性娱乐和健身活动。
(四)不准单位行政利用工会账户,违规设立“小金库”。
(五)不准将工会账户并入单位行政账户,使工会经费开支失去控制。
(六)不准截留、挪用工会经费。
(七)不准用工会经费参与非法集资活动,或为非法集资活动提供经济担保。
(八)不准用工会经费报销与工会活动无关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核定的标准为上限标准,基层工会在执行中要根据实际情况量力而为,在标准内执行,不得擅自突破。各级工会对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问题,要及时纠正。违规问题情节较轻的,要限期整改;涉及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会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产业、本系统和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细化支出范围,明确开支标准,确定审批权限,规范工会工作和活动的开展,各级工会制定的关于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相关办法须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黑工财字〔2014〕10号)和《黑龙江省总工会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的通知
>和〈补充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工办发〔2017〕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试行)由黑龙江省总工会负责解释。
十、黑龙江省城市拆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补偿估价行为,保障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活动和实施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政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行署、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系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估价,是指估价结果专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一种房地产估价。它不包括房屋拆迁中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估价等。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规范》,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由拆迁人委托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称估价机构)进行。拆迁补偿估价中的主要估价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注册助理房地产估价师。 第七条 进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行署、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推荐(农垦、森工系统的由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推荐),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每年公布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