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合同纠纷案由?

admin 泰里仪器网 2024-10-06 16:34 0 阅读

一、招投标合同纠纷案由?

招标投标合同纠纷有哪些案由? 一、代位权纠纷 1.代位权纠纷 二、撤消权纠纷 2.撒销权纠纷 (1)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行为纠纷 (2)撒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纠纷 (3)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纠纷 三、悬赏广告纠纷 3.悬赏广告纠纷 四、买卖合同纠纷 4.买卖合同纠纷

二、招投标阴阳合同纠纷

招投标阴阳合同纠纷及其解决办法

招投标是现代商业活动中常见的一种合同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常常会发生阴阳合同纠纷。阴阳合同纠纷是指在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和招标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存在虚假、隐瞒或变相约定等情况,从而导致纠纷产生。本文将详细介绍招投标阴阳合同纠纷的原因及解决办法。

一、招投标阴阳合同纠纷的原因

1.信息不对称

招投标过程中,招标方往往掌握着更多的信息,而投标方处于劣势地位。一些不良的招标方利用信息不对称,对投标方进行欺骗,从而导致阴阳合同的产生。

2.不正当竞争

为了获取招标项目,一些投标方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包括贿赂、偷取招标文件等行为,这种不正当竞争也容易导致阴阳合同的出现。

3.合同约定不明确

在招投标合同中,如果合同约定过于模糊、不明确,容易导致双方对合同解释产生分歧,从而引发阴阳合同纠纷。例如,一些合同中的补充条款、附加条件等并没有明确约定,使得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歧义。

4.法律法规不规范

当前我国招投标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完善,一些法律条文比较模糊,容易导致阴阳合同的出现。此外,监管的不力也为阴阳合同的产生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二、招投标阴阳合同纠纷的解决办法

1.加强信息公开

为防止信息不对称,招标方在招标过程中应及时公开招标文件、评标标准等相关信息,以保证投标方了解真实情况,减少阴阳合同的产生。

2.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加强对招投标领域的法律法规建设,明确规定招投标过程中的各方责任和义务,提高违约成本,从根本上减少阴阳合同的发生。

3.加强监管力度

加强对招投标过程的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保证招投标的公平公正,降低阴阳合同纠纷的发生。

4.加强合同约定

在招投标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尽量避免模糊和不明确的约定,以减少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纠纷。

5.建立仲裁机制

建立招投标领域的仲裁机制,对纠纷进行及时、公正的解决,减少阴阳合同纠纷的诉讼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三、结语

招投标阴阳合同纠纷给商业活动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为了保障商业活动的正常进行,各方应加强对招投标合同的管理和监管。招标方要公开信息,投标方要主动了解真实情况,并通过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加强监管力度等措施,共同减少阴阳合同纠纷的发生。

三、招投标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招投标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招投标是现代市场经济中一种常见的商业行为,涉及众多合同主体之间的交易与权益关系。然而,由于各方利益的复杂性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招投标合同纠纷时有发生。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制定了招投标合同纠纷裁判规则,以确保公平、公正地处理纠纷。

招投标合同纠纷裁判规则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促进招投标市场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这些规则包括以下几个重要方面:

一、招投标合同纠纷的管辖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招投标合同纠纷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由合同的履行地或合同中约定的专属管辖法院进行审理。这样的规定保证了纠纷的及时解决,并确保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二、证据的提交和审查

在招投标合同纠纷的裁判过程中,证据的提交和审查是非常重要的环节。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提交相关证据,并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充分审查。在这个过程中,法院将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裁量,以确保公正、公平地处理纠纷。

三、特殊程序规定

招投标合同纠纷裁判规则还包括一些特殊的程序规定,以应对特定的情况。例如,对于涉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等的保密问题,法院将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以防止信息泄露。此外,对于合同标的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等重大问题的纠纷,法院也将特别审慎处理,确保相关利益得到妥善保护。

四、调解和裁决

在招投标合同纠纷的裁判过程中,法院将积极推动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以达成和解协议。如果调解失败,法院将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决,并对败诉方做出相应的赔偿决定。调解和裁决的目的是通过司法手段解决纠纷,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执行和强制措施

一旦裁决作出,法院将依法进行执行,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确保判决的有效和及时执行。这包括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等措施,以确保被判赔偿的一方能够得到相应的赔偿。

总之,招投标合同纠纷裁判规则的制定为招投标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合同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应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合同管理,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同时,当合同纠纷发生时,应及时寻求法律援助,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希望招投标合同纠纷裁判规则能够进一步完善,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同时,也希望广大企业和个人在招投标过程中能够加强合同管理,增强法律意识,共同促进招投标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四、招投标合同纠纷调解意义

招投标合同纠纷调解意义

招投标活动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促进了公平竞争、提升了经济效益,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纠纷。在这些纠纷中,招投标合同纠纷尤为突出。

招投标合同纠纷是指在招标和投标过程中,各方因履行或解释招标文件和招标标的而产生的争议。这种纠纷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投标文件的不合理要求
  • 投标人资格的认定
  • 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
  • 投标保证金的退还问题
  • 其他因合同履行出现的争议

招投标合同纠纷的调解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纠纷解决方式日益多样化,调解作为一种灵活高效的解决方式,对于招投标合同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高效解决争议

招投标合同纠纷调解可以有效减少争议的延续时间,帮助各方迅速达成共识,从而避免了繁琐的诉讼程序。相比于传统的诉讼解决方式,调解更加便捷迅速,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双方的满意结果。

保护商业关系

招投标活动是商业领域中的重要环节,参与方之间的商业关系需要得到妥善保护。通过调解解决招投标合同纠纷,可以避免争议升级,保持商业合作的友好氛围。调解作为一种没有输赢的解决方式,有利于维护参与方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

满足双方利益

调解可以使当事人主动参与解决争议,并寻求共同的最优解。双方可以根据自身利益和需求,在调解过程中灵活协商,达成双赢的解决方案。相比于诉讼过程中受限于司法程序和法律裁定的方式,调解更加灵活、符合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招投标合同纠纷调解的注意事项

要想有效地进行招投标合同纠纷调解,以下几个方面需要引起注意:

  • 保证调解的公正性: 调解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进行,并确保中立公正的第三方调解人的参与。
  • 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调解过程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护其合法权益,避免强制和不平等的解决方式。
  • 具备专业知识:招投标合同纠纷调解需要有专业人士的参与,了解招投标活动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实践经验,以提供专业的调解服务。
  • 维护调解结果: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得到法律保护,避免一方擅自变更或撤销调解结果。

结语

招投标合同纠纷调解在维护商业关系、提高解决效率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调解作为一种快速便捷、争议双方共同参与的解决方式,可以满足当事人的个别需求,并避免了漫长的诉讼过程。尽管调解过程需要注意公正性和保护当事人权益等方面的问题,但其积极的意义仍然不可忽视。

五、招投标围标怎么处理?

若发现围标了,围标的几家全部废标,列入黑名单,招标保证金没收。一年内不允许再参与其他项目招标。剩下沒参与围标的投标单位,达到三家以上的,照常评标。若达不到三家则要重新招标。

六、坟地纠纷怎样处理?

法律法规专门的规定只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 对于自留地纠纷,应当根据归社员家庭使用长期不变的精神处理。对于坟山、坟地纠纷,在不严重影响生产和集体利益的情况下,也要适当的照顾到历史习惯。 社员个人侵占集体土地或者他人使用的自留地、开荒地、宅基地、坟山等,应当予以制止,令其归还原主,其所用工本费,可协商解决。 当然,遇到具体问题还要具体对待。

七、墓地纠纷怎么处理?

可以请民政部门管理人员来来调解。

八、医患纠纷处理条例?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定,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定的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四条 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第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评估,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普及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对疾病治疗等医学科学知识的认知水平。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

(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

(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

(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

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五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

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二十六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七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二十九条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专门场所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尊重客观事实。医患双方应当文明、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违法行为。

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医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书。

第三十一条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

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口头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请调解。

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第三十二条 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并符合本地区实际需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定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财政、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根据需要咨询专家,并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行鉴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当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进行鉴定。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当执行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医疗损害鉴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 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下列内容:

(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二)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

第三十七条 咨询专家、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医疗纠纷公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十九条 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达成调解协议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四十条 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需要鉴定的,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超过调解期限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专家咨询的,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医患双方认为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鉴定。

医患双方经卫生主管部门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医患双方的个人隐私等事项予以保密。

未经医患双方同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主管部门不得公开进行调解,也不得公开调解协议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付金额依照法律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医患双方个人隐私等事项。

第五十一条 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医患双方在医疗纠纷处理中,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由中央军委机关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五十五条 对诊疗活动中医疗事故的行政调查处理,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九、保洁纠纷怎么处理?

你好,如果出现保洁纠纷,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1. 先与保洁公司或保洁人员协商解决问题,如无法协商解决,可以向保洁公司提出书面投诉。

2. 如果保洁公司无法解决问题,可以向相关部门投诉,如工商局、消费者协会等。

3. 如果存在法律纠纷,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4. 在处理纠纷时要保留相关证据,如照片、录音、合同等。

5. 在处理纠纷时,要注意合理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也要尊重他人的权益,避免过度冲突。

十、家政纠纷怎么处理?

家政纠纷按照下面的方法处理。

1 协商。

2、调解。

3、仲裁。合同当事人协商不成,不愿调解的,可根据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或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诉讼。如果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寻求司法解决。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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